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

时间:2023-01-08 04:26:28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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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

原告苟洪英与被告李恒富已结婚二十余年,所生之子现十七周岁,自谋生计。苟洪英夫妇俩从1992年起外出,先后经营过化纤、干洗等业,已有一定积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李恒富独自到成都,不照管苟洪英。苟洪英意欲回家生活,但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为此,苟洪英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为案由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仅查实以李恒富名义在泸县农业银行云锦营业所立石分所的存款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1.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足额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因此,只能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对该案的处理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李恒富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苟洪英支配即可。故该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案讼争的存款所有权是明确的,但是,存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即被告独占,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原告对共有存款享有的权利,该款无异于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既然共有财产失去了对共有人的意义,通过分割共有财产为共有人各自所有,真正实现共有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精神的。享有“支配权”,不等于享有所支配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所有权才是最完整的权利。因此,该案应属“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是基于以下原因:

  1、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学界观点。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识,国内学者多持一致意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认为:“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夫妻双方对所有共有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江平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原则上都应取得对方协商一致的同意。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划分份额、分割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均须负此义务。”③等等。可见,许多著名学者、专家在这一点上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即: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经协商一致就不能分割。

  但是,实务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将共同财产(主要指金钱)统得很死,另一方根本没法使用,而且往往谁的经济基础越高,谁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就越大。如果掌管金钱的正好是经济基础较好的“独裁”,莫说重大财产的处理上很难共同协商一致,就连对方索要生存的基本生活费的权利都会被剥夺。

  诚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上述观点统领了审判实践。以致于本案法官不敢直言婚内财产分割,而采用“支配权”这一较隐晦的词语,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对该案作出处理。法官这样作已非易事。因为在我国法无明载的情况下,依公权处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仍属首例。这不失为我们法官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下进行有益探索和尝试的一大进步。但是总觉判决言犹未尽,意思表达还不够明朗、彻底。

  有人主张,该案完全可以避开婚内财产分割问题,以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来解决。笔者不以为然。如果按扶养关系,扶养人给付的扶养费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的诉讼标的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十分明确的,无需被告另外支付抚养费,只要将共有财产分割一部分给原告即可。所以笔者认为以抚养关系处理不妥;如果按侵权法律关系,即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经夫妻协商一致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既然夫妻任何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给付,就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然而该案例属于新类型案件,深究其请求权,无非是把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否则,一来保护不了请求人的合法利益,二来可能产生新的不平等关系。因为,仅确认侵权,保留共同存款的性质不变,即使将其中部分存款确认由原告“支配”,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困难之急需,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思维导向,但是,判归原告支配的和留给被告的存款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弊端:如果原告在短期内将其支配的存款耗尽之后,又有权在理由正当、充足的情况下要求支配被告掌管的另一部分存款;反过来,留在被告处的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的,原告仍享有与被告同等的处理权,这会产生共有财产管理使用的混乱,原本失衡的民事关系通过法院调整后又出现了新的不平衡,有失法官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维护安定团结。所以,处理这类纠纷,应当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明确分割后的产权归属。

  共有人可以通过约定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相互转化。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这一规定已经在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作了补充和完善,它明确了约定财产的法律效力,也表明了在共有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反之亦然。

  我国婚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事实上,许多人并未充分享有共有财产的权利。如遇上述案例的情形,在当事人理由正当、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取裁判的方式将共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分割为个人财产,其效力应当不低于当事人的约定。当然,分割的前提是更有利于各共有人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请求分割也应具备特定的事实和理由(诸如,夫妻一方生活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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